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283号)
(2026年4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283号公布 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提升动植物检疫监管工作规范化水平,海关总署决定对《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等7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对《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3号修正)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
(二)将第五条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进境水果检疫审批手续”修改为“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境水果检疫审批手续”。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进境水果应当从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口岸进境。具体条件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将第二项中的“按第七条和第九条的要求”修改为“按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条的要求”。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将第三项中的“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经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中转进境的水果,应当以集装箱运输,按照原箱、原包装和原植物检疫证书进境。”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特殊情况下,经海关总署同意,以空运方式中转进境水果的,按照原包装和原植物检疫证书进境。”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未完成检验检疫的进境水果,不得擅自移动、销售、使用。”
二、对《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正)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二)删去第二条中的“含冷冻水果,”。
(三)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四)将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合并,作为第一项,修改为“连片种植,周围无影响水果生产的污染源;”将原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将其中的“有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修改为“配备技术人员”;将原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原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原第六项改为第五项。
(五)将第六条第六项中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修改为“配备技术人员”。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5年。果园、包装厂需要延续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该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
(七)删去第十二条第二项中的“、植保员”;将第三项中的“法人代表”修改为“法定代表人”。
(八)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九条第九项:“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重新申请注册登记的。”
(九)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第二款中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第三项。
(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两项,作为第五项、第六项:“(五)隐瞒或者瞒报质量和安全问题的;
“(六)拒不接受海关监督管理的;”。
将原第五项改为第七项。
三、对《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正)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具有法人资格,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中的“2年”修改为“3年”。
(四)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对经检验检疫符合要求,或者通过有效除害或者技术处理并经重新检验检疫符合要求的,海关按照规定签发《出境货物换证凭单》。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出具证书。”修改为“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经检验检疫符合要求,或者通过有效除害或者技术处理并经重新检验检疫符合要求的,海关按照规定出具证书。”
(五)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海关总署组织实施进出境粮食安全风险监控、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
(六)将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中的“安全卫生项目风险监控”修改为“安全风险监控、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
(七)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四、对《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正)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二)删去第十三条中的“(以下简称港澳地区)”。
(三)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
(四)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第三项中的“、盗用”。
五、对《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正)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简称第15号国际标准)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二)将第六条中的“三年”修改为“五年”。
(三)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四)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再利用、”。
(五)将第十三条中的“整改期间暂停标识加施资格。”修改为“整改期间暂停专用标识加施:”;将第七项修改为:“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申请标识加施资格的;”将第八项修改为:“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海关申报木质包装除害处理计划的。”
(六)将第十四条中的“海关将暂停直至取消其标识加施资格,并予以公布。”修改为“由海关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将第一项中的“因第十三条的原因”修改为“因本办法第十三条的原因”;将第五项修改为:“拒不按照海关要求整改的。”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专用标识的,由海关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9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和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62号修正)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二)将第十九条中的“原产地证书”修改为“产地证书”。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将非食用动物产品运往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指定企业后,应当向指定企业所在地海关申报,由指定企业所在地海关实施检验检疫,并对存放、加工过程实施检疫监督。”修改为“经现场查验合格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将非食用动物产品运往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指定企业,指定企业所在地海关实施检验检疫,并对存放、加工过程实施检疫监督。”并单独成为一款,作为第三款。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中的“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动物排泄物或者其他动物组织等的”修改为“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其他具有动植物检疫风险且可能造成扩散的活体有害生物、动物排泄物或者其他动物组织等的”。
(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可销售、使用或者在指定企业加工。海关按照规定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六)将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中的“2年”修改为“3年”。
(七)删去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第三项、第四项;将原第五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将原第六项改为第四项。
(九)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删去其中的“组织进行抽查评估,”。
(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将其中的“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修改为“有效期届满30日前”。
(十一)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删去其中的“,年审合格的在《注册登记证》(副本)上加注年审合格记录”。
(十二)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注册登记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注册登记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直属海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其注册登记。”
(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删去第三项;将原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原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将原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十四)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条,将第四项中的“2年”修改为“3年”。
七、对《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8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和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43号、第262号修正)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出口及过境饲料、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以下统称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海关总署对允许进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的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进口饲料应当来自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海关总署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将第十六条中的“原产地证书”修改为“产地证书”。
(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进口饲料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的,不得擅自转移、销售、使用。”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口饲料包装应当符合中国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附具符合中国饲料标签国家标准的标签。”将第二款修改为:“用于加工生产或者配制饲料、不直接饲喂动物的饲料原料(含单一饲料)可以通过散装方式进口,应当附具符合规定的标签,并使用符合有关安全、卫生规定的包装容器和运输工具,不得交叉混合运输。”
(七)将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中的“2年”修改为“3年”。
(八)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海关对备案进口企业的经营档案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对其进口的饲料加严检验检疫。”
(九)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并将其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十)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中国对向其输出饲料的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的,海关对出口生产企业实行注册登记。”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出口生产企业”修改为“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删去第五款。
(十二)将第三十八条中的“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修改为“有效期届满30日前”。
(十三)删去第四十条中的“组织进行抽查评估后,”。
(十四)将第四十五条中的“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出具《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检验检疫证书等相关证书”修改为“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等相关证书”。
(十五)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出境口岸海关按照出境货物换证查验的相关规定查验”修改为“出境口岸海关按照相关规定查验”。
(十六)删去第五十条中的“,年审合格的在《注册登记证》(副本)上加注年审合格记录”。
(十七)将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出口企业与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为同一企业的,不必办理备案。”
(十八)删去第五十三条。
(十九)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将其中的“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和备案的出口企业”修改为“出口生产企业和出口企业”。
(二十)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注册登记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注册登记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直属海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其注册登记。”
(二十一)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删去第三项;将原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原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将原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二十二)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二)饲料添加剂,是指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三)饲料原料,是指来源于动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用于加工制作饲料但不属于饲料添加剂的饲用物质。
“(四)单一饲料,是指来源于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用于饲料产品生产的饲料。
“(五)出厂合格证明,是指注册登记的出口饲料或者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企业出具的,证明其产品经本企业自检自控体系评定为合格的文件。”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对《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所作的修改,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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