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155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秘鲁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经修订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

 

 经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升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秘鲁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的议定书》自2026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秘鲁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秘鲁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经修订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为可自助打印证书。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6年10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秘鲁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经修订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秘鲁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秘鲁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升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秘鲁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的议定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货物,是《协定》项下原产货物(以下简称原产货物),具备《协定》项下原产资格(以下简称原产资格):

  (一)在中国或者秘鲁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中国或者秘鲁完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中国或者秘鲁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但符合《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附件1)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或者其他要求的。

  附件1所列《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发生变化时,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在中国或者秘鲁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中国或者秘鲁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从中国或者秘鲁饲养的活动物获得的货物;

  (三)在中国或者秘鲁收获、采摘或者收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四)在中国或者秘鲁通过狩猎、诱捕、捕捞或者水产养殖获得的货物;

  (五)在中国或者秘鲁的领土、领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提取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在中国或者秘鲁领水以外,中国或者秘鲁一方依照国际法有权开发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得到或者提取的除鱼类、甲壳类动物及其他海洋生物以外的货物;

  (七)依法悬挂中国或者秘鲁国旗的船只依照国际法规定,在该方境外的水域获得的鱼类、甲壳类动物及其他海洋生物;

  (八)在依法悬挂中国或者秘鲁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七)项所述货物加工所得的货物;

  (九)在中国或者秘鲁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在中国或者秘鲁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物,收集不包括从中国、秘鲁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口,随后在中国或者秘鲁进行汇集;

  (十一)在中国或者秘鲁完全用上述第(一)项至第(十)项所列货物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是指使用非原产材料在中国或者秘鲁进行制造、加工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税则号列发生指定位数的改变。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区域价值成分=

货物离岸价格(FOB)-非原产材料价格

× 100%

货物离岸价格(FOB)

  其中,“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按照《WTO估价协定》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包括原产地不明材料的价格。非原产材料在中国或者秘鲁境内获得时,应当为在中国或者秘鲁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不包括将该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计算区域价值成分时,非原产材料价格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第七条  中国或者秘鲁的原产材料在另一方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该材料应当视为另一方的原产材料。

  第八条  适用《协定》项下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资格的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所有非原产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定的价格未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10%,并且货物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相关规定的,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货物,如果货物在生产中仅经过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加工或者处理,不应当赋予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贮存期间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操作;

  (二)托运货物的拆解或者组装;

  (三)以零售为目的的包装、拆包或者重新打包的操作;

  (四)动物屠宰;

  (五)把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或者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者拆卸;

  (六)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七)纺织品的熨烫或者压平;

  (八)简单的上漆以及磨光操作;

  (九)削尖、简单研磨或者简单切割;

  (十)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

  (十一)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以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十二)同类或者不同类货物的简单混合;

  (十三)装瓶、装罐、装壶、装袋、装箱或者装盒。

  就本条第一款而言,“简单”一般用来描述既不需要专门技能也不需要为此专门生产或者装配机械、仪器或者装备的行为;“简单混合”一般指既不需要专门技能也不需要为此专门生产或者装配机械、仪器或者装备的混合,不包括化学反应。

  第十条  属于《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三所定义的成套货物,当其所有组件均为原产货物,则该成套货物应当视为原产;当该成套货物是由原产及非原产货物组成,如果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非原产货物的价格不超过该成套货物价格的15%,则该成套货物仍应视为原产。

  第十一条  用于货物运输的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货物适用《协定》项下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资格的,与货物一并归类的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价格应当按照该材料或者容器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协定》项下除区域价值成分标准以外的其他标准确定原产资格,并且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第十二条  货物适用《协定》项下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资格的,如果与该货物一起申报的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或者信息材料,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且一并开具发票,则该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或者信息材料的价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协定》项下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资格的,如果与该货物一起申报的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或者信息材料,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且一并开具发票,则该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或者信息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或者信息材料的数量与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第十三条  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并且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下列材料或者用品,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厂房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设备运行和厂房建筑维护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或者组成部件,但能够合理表明其参与了该货物生产过程的任何其他材料或者用品。

  第十四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资格时,可互换货物或者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之一加以区分:

  (一)货物或者材料的物理分离;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认可并且至少在一个财政年度内连续使用的库存管理方法。

  第十五条  从出口方运输至进口方的原产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保有其原产资格:

  (一)未途经中国、秘鲁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二)虽然途经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不论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进行临时储存,但是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除装卸、重新包装或者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的处理外,货物未经任何其他处理;

  2.货物始终处于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监管之下;

  3.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临时储存的,停留时间应当不超过3个月。

  第十六条  《协定》项下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2)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列货物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货物;

  (二)由出口方授权签证机构签发;

  (三)具有唯一的证书编号;

  (四)涵盖同一批次发运的一项或多项货物;

  (五)注明货物具备原产资格的依据;

  (六)具有签证机构印章等安全特征,并且与出口方通知进口方的样本相符;

  (七)以英文填制。

  第十七条  原产地证书应当在货物出口前或者出口时签发,并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出口后予以补发:

  (一)由于非故意的错误、疏忽或者其他合理原因导致原产地证书未能在货物出口前或者出口时签发,且出口商提供所有必需的商业单证和出口报关单的;

  (二)中国或者秘鲁授权签证机构确信已签发原产地证书,但由于技术原因,原产地证书在进口时未被接受的。

  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下,补发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第二款第(二)项情形下,补发证书的有效期应当与原原产地证书的有效期一致。

  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ISSUED RETROSPECTIVELY”(补发)字样。

  第十八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出口商可以向出口方授权签证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认证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认证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应当注明“CERTIFIED TRUE COPY of the original Certificate of Origin number_____dated_____”[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日期___)的经认证的真实副本]字样,有效期与原产地证书正本相同。

  经认证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认证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十九条  具备原产资格的进口货物,可以适用《协定》项下税率。

  第二十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为进口原产货物申请适用《协定》项下协定税率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申报,并且持凭以下单证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地证书;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

  (三)货物的全程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应当提交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全程运输单证可以满足优惠贸易安排项下经第三方运输货物有关单证提交要求的,无需提交本条第二款所述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对《协定》项下原产于秘鲁的进口货物,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报进口时未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的,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该进口货物具备秘鲁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提交进口货物原产资格申明(格式见附件3)。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秘鲁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因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经提交了与货物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相当的税款担保的,可视为符合本款关于提供税款担保的规定。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结海关手续后向海关申请适用《协定》项下协定税率的,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向海关申请解除税款担保: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交有效的《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的;

  (二)海关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原产地核查程序,核查结果足以认定货物原产资格的。

  第二十三条  同一批次秘鲁原产货物计税价格不超过600美元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适用《协定》项下税率时免于提交原产地证书。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采用拆分方式申报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同一批次的中国原产货物货值不超过600美元或秘鲁币值等额的,或者不超过秘鲁规定的更高金额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可以出具原产地声明(格式见附件4),用以替代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自开具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二十五条  为确定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核实相关货物的原产资格或者货物是否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要求,海关可以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或者向秘鲁有关机构提出核查请求。

  核查期间,海关可以应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办理凭税款担保放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协定》项下协定税率: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前未申请适用《协定》项下协定税率,也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的;

  (二)货物不具备《协定》项下秘鲁原产资格的;

  (三)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150天内,海关未收到核查反馈,或者核查反馈结果信息不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货物原产资格的;

  (六)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70号公布)规定,向我国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八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第二十九条 申领《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的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保存能够充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文件记录。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适用《协定》项下协定税率,应当自货物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3年内,保存能够充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文件记录。

  原产地证书授权签证机构应当自《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保存原产地证书副本及相关申请资料。

  第三十条  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展览并于展览后售往中国的原产于秘鲁的货物,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在进口时可以申请适用《协定》项下协定税率:

  (一)该货物已经以送展时的状态在展览期间或者展览后立即发运至中国;

  (二)该货物送展后,除用于展览会展示外,未作他用;

  (三)该货物在展览期间处于展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海关监管之下。

  在商店或者商业场所以出售外国产品为目的的展销活动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展览范围。

  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下,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按本办法规定申请适用《协定》项下税率时,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及与展览相关的证明文件,原产地证书应注明展览名称及地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材料,是指在生产另一货物的过程中所使用的任何物体或者物质,包括组件、成分、原材料、零件或者部件;

  (二)原产货物或者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具备中国或者秘鲁原产资格的货物或者材料;

  (三)非原产货物或者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不具备中国或者秘鲁原产资格的货物或者材料;

  (四)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种植、饲养、提取、采摘、采集、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五)生产商,是指从事货物的种植、饲养、提取、采摘、采集、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者装配的人;

  (六)水产养殖,是指对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对包括鱼、软体动物、甲壳动物、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及水生植物在内的水生生物的养殖,通过有序畜养、喂养或防止食肉动物掠食等方式,对饲养或生长过程加以干预,以提高产量;

  (七)离岸价格(FOB),是指包括货物运抵最终出境口岸或者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船上交货价格;

  (八)《WTO估价协定》,是指世界贸易组织《关于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九)公认会计原则,是指在中国或者秘鲁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的会计原则。上述原则包括普遍适用的广泛性指导原则和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十)可互换货物或者材料,是指为商业目的可互换的、其性质实质相同的货物或者材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docx

            2.原产地证书格式.doc

            3.进口货物原产资格申明.doc

            4.原产地声明格式.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