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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称中方)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以下称乌方)有关乌兹别克斯坦输华养殖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规定,即日起,允许符合以下相关要求的乌兹别克斯坦养殖水产品进口:
一、检验检疫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关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输华养殖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
二、进口产品范围
养殖水产品,是指人工养殖的、供人类食用的水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藻类等水生植物产品及其制品,不包括《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和中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物种、活水生动物及水生动植物繁殖材料。乌兹别克斯坦输华养殖水产品目录见附件。
三、生产企业要求
向中国出口养殖水产品的生产企业(包括加工、贮存企业)和养殖场,应获乌兹别克斯坦官方批准并受其有效监督。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卫生条件应当符合中国和乌兹别克斯坦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
向中国出口养殖水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由乌方向中方推荐注册,未经注册,不得向中国出口。
四、进口产品要求
乌方应确保输华养殖水产品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国水域养殖。
(二)原料及产品均未发生以下所列问题:
1.乌兹别克斯坦境内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检疫疫病名录》(以下简称《疫病名录》)中列明的和世界动物卫生组织(WOAH)规定的必须通报的与本公告产品相关的水生动物疫病,使输华养殖水产品受到或可能受到感染;
2.乌兹别克斯坦境内发生任何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输华养殖水产品安全;
3.乌方已输华或拟输华养殖水产品严重违反中国和乌兹别克斯坦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议定书》规定;
4.生产企业发生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如员工感染重大传染病,已经污染或可能污染输华养殖水产品及其包装、运输工具;
5.养殖区域受到污染物影响,已经污染或可能污染输华养殖水产品。
(三)未直接或间接(如在饲料中添加)使用双方禁用的药物或添加剂,按规定使用双方允许使用的药物或添加剂;经主管当局检验,未发现中国和乌兹别克斯坦法律法规规定中列明的致病微生物、有毒有害物质和异物。
(四)所有输华养殖水产品经主管当局检验检疫,是安全的,适合人类食用,未发现任何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病理指征,未发现《疫病名录》中列明的和WOAH规定的必须通报的水生动物疫病。
(五)养殖、生产加工、包装、存储、运输、中转和出口等全过程均符合双方相关水产品安全卫生要求和可追溯要求。
五、证书要求
向中国出口的每批或每一集装箱养殖水产品应至少随附一份正本兽医卫生证书,证明该批产品符合中国和乌兹别克斯坦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及《议定书》的有关规定。乌方应在兽医卫生证书上完整填写从养殖、生产加工、包装、储存、运输、中转和出口等全过程中涉及的生产企业信息,包括养殖场、生产企业名称及注册号。
证书应用英文、中文、乌兹别克文印制(填写证书时英文为必选语言)。证书的格式、内容须事先获得双方认可。乌方应及时将证书样本、官方签发机构印章和签字官员笔迹提供给中方备案。如证书样本的内容和格式、官方签发机构印章和签字官员笔迹有变更,乌方应至少在生效前一个月向中方备案。
六、包装和标识要求
输华养殖水产品应有外包装和单独的内包装。内外包装应是符合国际食品安全标准的全新材料,满足防止外界因素污染的要求。
内外包装应当有中英文标识,标明以下内容:商品名和学名、规格、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限和保存条件、生产方式(养殖)、生产地区(养殖产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企业(含独立冷库)名称、注册编号及地址(具体到州/省/市)、目的地(必须标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以预包装形式输华的水产品,预包装的中文标签应符合中国预包装食品标签要求。
七、其他要求
中国海关将依照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对进口养殖水产品实施检验检疫。
对于不合格产品,实施退回、销毁或其他处理。对发生严重问题或多次发生不合格问题的生产企业,中方将采取加强检验检疫或暂停进口等措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公告正文下载链接:
海关总署关于进口乌兹别克斯坦养殖水产品检验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的公告.doc
海关总署关于进口乌兹别克斯坦养殖水产品检验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的公告.pdf
上篇: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213号(关于进口保加利亚野生水产品检验和卫生要求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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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220号(关于进口乌兹别克斯坦养殖水产品检验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的公告)